本次大會,胡季強共提出立法修法議案12件,占整個浙江代表團提交議案的1/3。他主要就氣候變化、信息保護、農村集體經濟、文化產業、軌道交通、社會信用以及在《刑法》中增設相關條文等方面提交了議案。
關于制定《應對氣候變化法》的議案摘要
為強化全國所有組織、全體國民關于氣候變化的風險意識,自覺了解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知識,在日常生活中,樹立綠色低碳消費觀,實踐低碳生活方式,為我國實施綠色低碳轉型發展提供法律依據,進一步樹立我國良好國際形象,要求全國人大盡快制定并出臺《應對氣候變化法》。
建議在制定《應對氣候變化法》時應包括如下主要內容:
一、氣候變化趨勢分析及其嚴肅性,嚴重性和對我國各領域的影響。
二、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根本態度立場。
三、我國應對變化的最終目標、具體目標、基本原則、重點領域。
四、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的經濟政策、社會政策、環境政策和各項主要措施。
五、全社會應對氣候變化的責任和義務。
六、把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內容列入各字段的教科書,對全社會進行應對氣候變化的全民教育等。
七、就氣候變化應對開展國際間的合作和互動。
八、就開展氣候變化的科學研究和相關信息的傳遞與公示作出法律規范。
關于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議案摘要
中國消費者協會近日發布的《APP個人信息泄露情況調查報告》顯示,遇到過個人信息泄露情況的人數占比85.2%。近七成受訪者認為手機APP在自身功能不必要的情況下獲取用戶隱私權限。APP個人信息泄露情況如此嚴重,再次暴露出我國在個人信息法律保護方面的法治短板。因此,制定并出臺《個人信息保護法》已刻不容緩。
建議制定《個人信息保護法》時應明確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個人信息的監管體系。
二、確立大數據安全和利用制度。
三、明確企業應加強相關管理和行業應加強自律。
四、建立嚴格的數據分類制度。
五、建立加強個人信息保護宣傳教育制度機制,增強公眾的安全防范意識。
六、確立和規范統一的執法機制,確保法律的貫徹執行,要明確規范獨立,專業的個人信息保護部門,確保并推動個人信息保護長期化、正常化。
關于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議案摘要
目前,我國現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絕大部分仍屬于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地位模糊,村企不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乏力。改變這種村企一體,政經不分狀況的辦法是需要盡快出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以完善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產權制度。
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必須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地位、財產范圍、登記設立、股份劃分、配置、轉讓、受益分配、經營模式、決策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注冊登記部門,登記程序,成員爭議處理程序和處理部門。
三、明確可以落實到戶的集體資產股份范圍。
關于制定《農村金融法》的議案摘要
目前我國農村金融發展明顯滯后,農村金融供給不足的情況突出,農民和農業經營主體“貸款難、貸款貴”更是普遍現象,農村金融服務水平低,農村金融發展中的矛盾和問題十分突出。為進一步解決農村金融發展中的矛盾和問題,將農村金融組織充分納入到法治化軌道之內,亟待制定和出臺《農村金融法》。
建議在制定《農村金融法》時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一、明確政府法制農村金融的職責。
二、完善農村金融、財政、稅收和貨幣政策,全方位支持農村金融改革和發展。
三、規范農村金融組織體系,科學引導民間金融組織。
四、維護好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保障好土地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拓寬農村地區融資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農村金融服務產品供給保障制度,擴大農村金融服務的邊界。
六、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防范農業經營的風險。
七、明確農村金融主體及其經營權利。
關于制定《文化產業促進法》的議案摘要
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人民群眾對文化生活的要求也不斷提高,但目前我國公共文化產業發展明顯滯后于經濟發展,文化產業發展不均衡,公共文化產品不足,地區、城鄉差別大,不能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對文化生活的需求,大量群眾享受不到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務,這是當前文化領域的主要矛盾,為此,加快推進《文化產業促進法》起草工作,既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動文化產業健康快速發展的客觀需要。
建議在制定《文化產業促進法》時,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明確文化產業發展的指導思想和總體目標。
二、明確公共文化服務的主要內容。
三、明確在公共文化體系建設中,應對市、縣(區)、鄉鎮、村(社區)建立服務體系的標準、專業化程度、準入制度、服務質量等作出必要的規定。
四、明確國務院制定公共文化服務標準,建立相應的人員、經費、保障等機制。
五、明確地方政府要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方面,把政府要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務內容具體化。
六、明確資金保障體系。
七、規定政府要出臺導向性政策,鼓勵各類文化企業參與公共文化服務,使文化服務資源更多地流向基層、農村,流向弱勢群體。
八、規定加強文化人才隊伍,尤其是基層文化人才隊伍建設。
九、加快城鄉文化一體化發展,增加農村文化服務總量。
關于制定《城市軌道交通法》的議案摘要
作為一種中大運量的城軌系統,城市軌道交通在方便百姓出行、提高出行效率、節約出行時間等發揮了重大作用。然而,與其他海陸空交通運輸方式相比,唯獨城市軌道交通只有一些地方層面上的《軌道交通條例》,而沒有上升到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因此,亟需制定并出臺《城市軌道交通法》,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行進行國家層面的法律規范。
建議在制定《城市軌道交通法》時把握以下幾點:
一、明確城市軌道交通系統的內涵。
二、明確應由政府依法確定《城市軌道交通法》的運營單位。
三、明確由市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與監督管理工作。
四、明確由市交通行政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及監督管理工作。
五、明確運營單位應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使用。
六、明確運營單位應當制定交通運行的服務規范,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
七、明確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單位應承擔城市交通運行安全生產責任。
關于制定《社會信用法》的議案摘要
當下,互聯網浪潮的席卷與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供了極好的支撐,而建立相對完善的法治體系則是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基礎和前提。為此,要求全國人大盡快制定《社會信用法》。
建議在制定《社會信用法》時注意如下幾點:
一、信用立法要避免與道德混為一談。
二、信用立法需充分總結地方立法經驗。
三、信用立法應當明確懲戒的尺度。
四、信用立法應設置明確統一標準。
五、信用立法還需要為進一步加強政府數據共享提供法律依據。
關于《刑法》應增設“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的議案摘要
據有關部門統計,大部分攻擊公共交通司機、導致危險發生的乘客,最終都被判處緩刑。為此,可以在刑法中新增“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設置起刑檔,如情節輕微、后果不嚴重,可在3年以下量刑,隨著情節和后果的嚴重性,量刑幅度可以遞增。對于頻發的威脅行駛中公交車安全的犯罪,刑法該出手時必須出手。
關于在《刑法》中增設“毒駕罪”的議案摘要
事實上,毒駕肇禍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要大于酒駕。然而,在酒駕已經入刑的當前,對于毒駕的處理仍然主要按照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震懾作用明顯不夠。對于毒駕行為的打擊應該提高到刑事法律規范的層面。
因此,建議在我國的《刑法》危險駕駛罪中,增加毒駕這一種危險駕駛行為,實現毒駕入刑,從而完善我國危險駕駛刑事立法規范體系。在具體的入刑方式上,可借鑒酒駕入刑的方式。在相關法條的設置上,可以表述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在《刑法》中增設“兒童監護疏忽罪”的議案摘要
目前,我國對看護兒童疏忽的追責,還未上升到法律層面。傳統觀念中,人們大多認為監護疏忽是“家務事”,出了事父母多被當作受害者而獲得同情。對此不少法律界人士呼吁,在一個法治的國家里,現在已到了要進一步明確因監護人疏忽看護造成孩子受到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法律責任,讓加強兒童看護成為“法律事”。
因此,建議在《刑法》中增設“兒童監護疏忽罪”。在其刑法條文設置上,可以參考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于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為藍本,增設相關條款,具體可表述為:“在履行監護兒童義務中,出現明顯重大過失導致兒童死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于在《刑法》中增設“騙取入境證件罪”的議案摘要
我國歷來重視妨礙國(邊)境管理類的治理,但是,我國刑法對妨礙國(邊)境管理類犯罪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背景是當時中國經濟發展水平較低,打擊的重點更側重對非法出境犯罪。隨著我國進一步經濟對外開放,出入境管理社會背景發生了重大變化,越來越多的外國人進入我國,為應對這種變化,要求全國人大在《刑法》中增設“騙取入境證件罪”,并在司法解釋中將居留證明確為出入境證件。
關于制定《環境教育法》的議案摘要
當前,我國環境保護形勢十分嚴峻,公眾不管是環保意識還是環保科學知識都相當匱乏。環保意識的缺乏折射出的,是環保教育的缺位,說明我們的環保工作尚缺乏廣泛而有效的宣傳。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五次會議期間,多位全國人大代表建言環境教育立法,認為環境教育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將其納入法制化軌道的時機已經日臻成熟。
建議制定《環境教育法》應注意把握如下幾點:
一、要規定環境教育的主管部門,明確環境教育工作由誰來主管。
二、要明確相關主體的責任、義務。
三、要明確社區要盡到的對本轄區內的居民進行環保宣傳教育的義務。
四、要規定學校要針對不同年級、不同年齡段,從小學、中學、高中乃至大學,適合各自年齡段的教育內容和方式。
五、要明確一些非政府組織以及環保社會組織的義務。